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簡-3478-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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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寵物鳥站架1台,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徐子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7頁),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參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27頁),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得寵物鳥站架1台,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5號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裕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時,見徐子建所有之寵物鳥站架放置在該處,且無人在旁看顧,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寵物鳥站架,並於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逃逸而去。 二、案經徐子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裕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子建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關廟分局關廟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