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簡-3479-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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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被告前後多次阻擋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妨礙該告訴人行使權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恣意阻擋告訴人離去,其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   被   告 廖啓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德為張芯禕(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乾爹,張芯禕與盧信諭前為夫妻,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離婚。緣張芯禕、盧信諭於113年3月1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阿茂麵店討論離婚事宜,2人發生爭執,廖啓德得知上情,為了解情況而於113年3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駕車前往上開地點;廖啓德抵達後,見盧信諭在上開地點周邊道路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盧信諭機車欲自其左側超車時,駕駛車輛朝道路側左切至盧信諭機車前方後煞車欲為阻擋,盧信諭乃朝右側轉彎,欲自廖啓德車輛車尾繞開超車,廖啓德則以倒車、朝右側偏移之方式欲阻擋盧信諭機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著手妨害盧信諭之行動自由,惟因盧信諭趁隙騎乘機車離開而未遂(均未碰撞,盧信諭未受傷)。 二、案經盧信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信諭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張芯禕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被告另以「要給你死」、「幹你娘機掰」、「操機掰」、「你給林北下來」、「我要給你死」、「你給我下來」、「你就試試看」等語辱罵、恫嚇告訴人,而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有員工 通知我說同案被告張芯禕跟告訴人在阿茂麵店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想要把同案被告張芯禕帶走,因告訴人之前有毀損我們的車子、恐嚇同案被告張芯禕等行為,我就前往了解,我到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在店外要騎機車,我為了保護家人,想要把告訴人攔下來說清楚、問他為什麼要恐嚇,才會開車想要把告訴人的機車攔下來,並非故意要衝撞告訴人,且我當時只有叫告訴人等一下,也沒有罵他或恐嚇他等語。 (二)經本署檢察官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影像無聲音,可見告訴 人機車欲自路邊停放之被告車輛左側超車,被告車輛隨即往左切一小段後煞車,告訴人見狀往右側轉彎,自被告車輛車尾繞開超車,被告車輛則朝後方倒車一小段後煞車(均未碰撞),告訴人再次往被告車輛右側超車,2車並行離開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就殺人未遂部分:倘被告果有駕車衝撞以殺害告訴人之意,當不會駕車阻擋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後即為煞車,而使告訴人有改變方向、閃避之空隙,被告辯稱上開行為係為攔阻告訴人,並無殺害之意,尚非全然無據;就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上開恐嚇、侮辱言論,然道路監視器並無聲音,亦無法辨認被告、告訴人有無實際對話,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亦無其餘證據得佐,均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惟上開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未遂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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