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簡-348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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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深夜敲門討債,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左前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犯後又否認犯行,實為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身體上傷害尚非極為嚴重,且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於凌晨1時許敲門討債)、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   被   告 林明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和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住處前,因不滿余曉薇於深夜時分前往上開地點敲門、找其同住家人林軒竹討要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曉薇之左側頭、臉部,余曉薇並以左手加以阻擋,致余曉薇受有頭部、顏面、左前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曉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傷害行為,辯稱:當天凌 晨1、2點,因為上開地點門口有很大力的撞門聲而被吵醒,我下樓看到告訴人余曉薇,有因為撞門的事情跟告訴人吵架,但我沒有動手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救護紀錄表、臺南市大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上開地點找林軒竹討債,我敲門後看到林軒竹開小窗查看、又關起來,但人不出來,我便在外面叫他,不久後被告走出來,我說我要找林軒竹,結果被告一出來就打我的左側頭部,我有用左手阻擋,當下我就感到頭暈,當時有報警,也是警察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告訴人即向員警表示在上開地點遭被告徒手揮打,且經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到場救護、於同日凌晨2時1分將告訴人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亦向救護人員表示遭陌生人徒手攻擊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救護紀錄表、臺南市大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與告訴人受傷、就醫時間密接,且觀告訴人向員警、救護人員、及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陳述、指訴內容均一致,並與其所受傷勢之客觀事證相符,當有相當可信性,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傷害所致。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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