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簡-348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凱 詹小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詹小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思凱、詹小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之一罪。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爰審酌①被告王思凱不思以正途取財,承租本案場地開設賭場,並招募賭客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為賭場經營者之角色、開設賭場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獲利數額、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詹小情為共同被告王思凱之女友,受雇擔任負責賭場發牌、抽頭之荷官,雖非居於賭場經營者之角色,然亦藉由聚眾賭博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擔任賭場荷官所獲利益數額、坦承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偵訊中表示現因懷孕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思凱所有,且供其開設賭 場聚眾賭博所用,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王思凱於偵訊中供承「7、8月到現在(即開設賭場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見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詹小情則於偵訊中供承「薪水(即擔任賭場荷官)為一個小時250元,到目前為止只有拿到幾百元」(見偵卷第8頁反面),遍查全卷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犯罪所得之數額,按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王思凱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詹小情之犯罪所得為250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籌碼(5000面額) 40個 2 籌碼(1000面額) 239個 3 籌碼(500面額) 40個 4 籌碼(100面額) 791個 5 籌碼(10面額) 94個 6 積分卡(10000面額) 50張 7 積分卡(10面額) 74張 8 撲克牌 2副 9 Realm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10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11 借款憑證書 1張 12 德州撲克牌桌 1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5號   被   告 王思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小情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凱、詹小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王思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薪資僱用詹小情擔任發牌員(俗稱荷官),負責發牌、抽頭,賭場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是否下注,續由荷官依序發放5張牌於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牌,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並由荷官自每局贏取賭金之賭客抽取5%之籌碼作為抽頭金,賭客離場時,須將籌碼以1比1之比例結算現金。嗣為警於113年8月13日23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李泳橙、吳哲賢及洪豪逸等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並扣得撲克牌2副、積分卡面額10元74張、積分卡面額10000元50張、籌碼面額10元94個、籌碼面額100元791個、籌碼面額1000元239個、籌碼面額500元40個、籌碼面額5000元40個、realm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借款憑證書1張及德州撲克桌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思凱、詹小情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 賭客即證人李泳橙、吳哲賢及洪豪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臉書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賭桌座位表及上揭扣案物在卷可佐,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思凱、詹小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上揭扣案物,均為被告王思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王思凱獲利抽頭金共2、3萬元,被告詹小情自承任職期間已領薪資數百元,分別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