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簡-348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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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本院所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當應避免再對被害人甲○○有騷擾之行為,竟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之禁令,以對牆壁丟擲物品之方式騷擾被害人,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尚於民國112年間,因恐嚇、強制及騷擾被害人因而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共6罪)之紀錄,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其行為,復再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精神壓力,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亦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拘束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於偵訊時表示不願追究,並當庭表示欲撤回告訴,有被害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1874號卷第23頁);兼衡被告以對牆壁丟擲物品之方式騷擾被害人之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丟擲之不詳物品,未據扣案,亦 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4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6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緊急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乙○○應遠離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奶奶家)至少100公尺。復於112年11月14日,經臺南地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乙○○應遠離甲○○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個人或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 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管理、同理 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9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間內,徒手對牆壁丟擲、摔毀房內物品,致甲○○為閃避而跌倒受有傷勢,而以此方式騷擾甲○○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臺南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社工於113年5月3日訪視甲○○,經甲○○告知後函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緊急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南市警婦幼字第113032118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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