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簡-3488-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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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0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許家凱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殘渣夾鏈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 吸管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許家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0時2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6月26日9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緝獲後,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刮勺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0時2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凱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毒品,應該是吃感冒藥、安眠藥、止咳糖漿所致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0時2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70)、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Q27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