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49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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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9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顧嘉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林珊羽、吳宣葶之住處,竊取告 訴人林珊羽之內衣,事後自覺不妥,再度侵入該處將內衣吊掛回曬衣架上,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使告訴人林珊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內衣3件,業經歸還告訴人林珊羽,有調查 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3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9號   被   告 顧嘉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時51分許,無故侵入林珊羽、吳宣葶所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並至2樓曬衣間,徒手竊取林珊羽所有之2件黑色內衣、1件米色內衣,得手後離去現場。又於同日12時7分許,無故侵入林珊羽、吳宣葶上開居所,並至2樓曬衣間,將上開3件內衣吊回衣架上後始離去。嗣經林珊羽、吳宣葶發覺內衣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珊羽、吳宣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顧嘉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侵入住宅並拿走3件內衣,然辯稱:當時有喝酒不知道在做什麼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珊羽、吳宣葶之證述 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竊取內衣,之後又將內衣掛回曬衣間,然因內衣已遭竊不敢再穿而已經丟棄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3件內衣及又再侵入住宅將內衣掛回衣架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及建築物外觀 告訴人林珊羽、吳宣葶所居住之地點為大樓內之4樓透天厝,有獨立之出入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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