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簡-3491-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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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23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業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8號 被 告 尤建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建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酒 駕遭警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無證據證明為尤建中所有),竊取黃幃騰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ASW-6696號前車牌1面,得手後即將之懸掛在上開機車。嗣於113年8月15日1時24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海安路3段路口,發現尤建中所騎乘車輛車牌與車體明顯不符而查獲,並扣得ASW-6696號車牌1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建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幃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及車牌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扳手,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