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492-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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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鵲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鵲弘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鵲弘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 告訴人鄭智鴻間之糾紛,竟率爾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手段妨害 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自由權利,甚另有傷害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且基於同一時間之事端而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第1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陳鵲弘 住居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鵲弘與鄭智鴻為鄰居關係,2人因細故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陳鵲弘因不滿鄭智鴻欲騎車離開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並推擠鄭智鴻之機車,阻止鄭智鴻離開現場,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鄭智鴻騎乘機車之權利,嗣陳鵲弘因不滿鄭智鴻所騎乘之機車碰觸其腿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擊鄭智鴻安全帽後方,致鄭智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證據併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鵲弘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予 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智鴻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頸外傷之傷害 4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身體阻擋、推擠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 外出,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