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49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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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浩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0號),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至本院,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浩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擅將其向告訴人梁世臻租用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侵占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並將該寶物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格售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翁浩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0              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浩軒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至10月7日間某日,將其以LINE暱稱「紋」、「Xuan」及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0000000」號,向梁世臻租用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1顆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下同)約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其他遊戲玩家,得款後供已花用。 二、案經梁世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浩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即告訴人梁世臻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承租合約翻拍照片、8591寶物交易網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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