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簡-349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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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有毒癮惡習,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 案紀錄,其甫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顏彣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彣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續執行)。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刑期確定,多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3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9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某處,因顏彣育違規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顏彣育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彣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 於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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