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03-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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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2號 被 告 黃天福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1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王茵卉所有,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Iphone 12手機1支、印章4枚、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水壺1個),得手後離去,經王茵卉發現追攔,報警查獲,扣得黃天福所竊之物(已發還王茵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天福警詢之自白。㈡被害人王茵卉警詢之陳述。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5張。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