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簡-3505-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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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48V衝擊式電鑽』1組」後方補充「(價值新臺幣1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甲○○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48V衝擊式電鑽」1組歸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48V衝擊式電鑽」1組,既已歸還告訴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3日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1段與東昇二街口之夾娃娃機店,因見甲○○所有置於上址店內娃娃機檯上之「48V衝擊式電鑽」1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48V衝擊式電鑽」,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48V衝擊式電鑽」遭竊(業已歸還甲○○),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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