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06-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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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0分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5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補充為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論罪: 核被告蔡俊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 於113年5月27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在住家附近尋獲後,業已取回該台腳踏車等情,有被害人柯政宏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1頁),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蔡俊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鄰○○○000 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保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0分許,因遺失機車鑰匙, 遂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而欲徒步返家,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柯政宏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柯政宏發現上開腳踏車1輛遭竊(業已歸還予柯政宏),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俊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柯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月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擷取放大照片2張、遭竊腳踏車照片2張、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經路線圖各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保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竊盜罪嫌,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