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簡-3507-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豪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均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蔡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娃娃機店,因見楊翔羽所有置於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死侍GK公仔1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死侍GK公仔1套,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楊翔羽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死侍GK公仔遭竊(業 已發還楊翔羽具領保管),遂報警處理。 (二)於113年6月17日18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因見洪家儀所有置於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1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泡泡瑪特公仔1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家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泡泡瑪特公仔遭竊(業已發還洪家儀具領保管),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翔羽、洪家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翔羽、洪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9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