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1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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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92、23766、24367、24368、249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至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20號   被   告 葉至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之 OO             居○○市○○區○○○路000號之 OOOO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火車站前 ,徒手竊取邱進松所使用之OOO-OOOO號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4月30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見呂丞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隨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輛離去,復將前揭竊得之OOO-OOOO號車牌懸掛在該車上。嗣於113年5月16日,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尋獲上開車輛(含懸掛OOO-OOOO號車牌),並採集DNA送驗後,發現與葉至國相符而查獲。 (三)於113年5月4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戶外停車場,見邱彥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隨即戴上邱彥祥之安全帽,並啟動電門騎乘該車輛離去。嗣於113年5月15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尋獲上開車輛,並採集DNA送驗後,發現與葉至國相符而查獲。 (四)於113年7月7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阮 維孝所有之白色電動車鑰匙未拔,隨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輛離去。嗣於113年7月8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尋獲上開車輛,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五)於113年7月8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王裕 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隨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輛離去。嗣於113年7月8日13時許,為警在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193巷內尋獲上開車輛,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六)於113年7月8日15時19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德洋路25巷14 號前,見黃郁蓁所有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於113年7月10日13時5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193巷內尋獲上開腳踏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邱彥祥、阮維孝、王裕運、黃郁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至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邱進松、告訴人邱彥祥、阮維孝、王裕運、黃郁蓁、證人即被害人呂丞翔母親李幸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照片3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6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邱彥祥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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