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簡-351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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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寗嘉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寗嘉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矽水膠日拋(棕)7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寗嘉綺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矽水膠日拋(棕)7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均核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   被   告 寗嘉綺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寗嘉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矽水膠日拋(棕)4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7月5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仁德上東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矽水膠日拋(棕)3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長吳育丞發現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吳育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寗嘉綺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內之女子是我,但我在吃精神科藥物,精神恍惚,有沒有竊取我沒有印象,我也不記得東西在哪裡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育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矽水膠日拋(棕)7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共價值新臺幣2924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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