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簡-3513-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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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度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至4月間之某時起至同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得以繼續駕駛先前遭警查扣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顯然有躲避查緝之嫌,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抗國家公權力之法敵對意識至為顯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1號   被   告 鄭國欽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國欽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監理機 關吊扣,竟於民國113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時,透過網路向「陳文賢」購買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8月13日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8月13日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國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鄭國欽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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