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簡-3515-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添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告訴人所有之荔枝,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荔枝 ,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如前述之和解書1紙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50號   被   告 張添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O鄰○○○○              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0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時,因見王利於上址農地所種植之荔枝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荔枝約5台斤,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王利發現上開荔枝遭竊,遂告知其子李明哲,經李明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添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和解書、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1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另請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陳稱之遭竊荔枝數量不符,因告訴代 理人並未就本件遭竊數量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取荔枝數量,自難僅以告訴代理人單一指訴,而逕認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荔枝數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