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17-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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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慧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慧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竊財物全數歸還被害人翁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已將所竊財物全數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韓慧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3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聯新營復興店,以徒手竊取翁玉管領之鱷魚平織風格褲1件、醫條根溫感油霜1盒、無患子植物肥皂1盒(總價值據翁玉稱為新臺幣623元)得手。嗣經翁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慧芳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翁玉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扣押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