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19-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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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安牧場日式茶碗蒸壹個(價值新臺幣參拾陸 元)及紅牛能量飲料壹瓶(價值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黃楷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見其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石安牧場日式茶碗蒸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元)及紅牛能量飲料1瓶(價值85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8號 被 告 黃楷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4(5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3時2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衛國門市,以徒手竊取陳妍孜管領之石安牧場日式茶碗蒸1個(價值據陳妍孜稱為新臺幣<下同>36元)得手。後黃楷軒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8時7分,在上址統一超商衛國門市,以徒手竊取陳妍孜管領之紅牛能量飲料1瓶(價值據陳妍孜稱為85元)得手。嗣經陳妍孜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妍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楷軒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妍孜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