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2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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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幃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DY-9192」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3年7月初至同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 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DY-9192」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謝幃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幃傑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 日,以新臺幣2萬元在網路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原車主吳宜錚。嗣為警於113年8月17日,在臺南市○○區○○000號之2前,查獲謝幃傑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宜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幃傑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宜錚於警詢之供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於113年8月16日行駛國道3號之紀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照片、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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