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簡-3521-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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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家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家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不詳之足以傷人之兇器」更正為「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見易字卷第57頁審理筆錄)。 (二)補充證據「被告楊安家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64798號函及所附案發地點繪製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攜帶用來破壞電線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製成,自屬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許誌軒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調解,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查(易字卷第4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易字卷第58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見警卷第81頁影本)、低收入戶證明(見易字卷第41-2頁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於84年間、96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惠賜緩刑判決,有前開同意書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不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在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 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量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取之抽水馬達電線100米,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告訴人,惟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抽水馬達電線100米價值為何,且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放棄再向被告求償,應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楊安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3時 47分許至同年月20日0時26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旁,以不詳之足以傷人之兇器(未扣案),剪斷許誌軒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約100米,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楊安家和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騎車子的人是我,騎車是要到那邊釣魚,監視器拍到的那一根棍子是要用來釣魚的,後來釣完就丟掉了,離開時機車後方的袋子內是毯子,我用毯子將魚包起來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誌軒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3年2月19日晚上10點多插秧完有看到在電線遭竊的地點,那個人有戴安全帽及口罩,但身型跟被告很像,我有看到他在該處手有在纏繞東西的動作,隔天才發現電線被剪斷等語。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 1.113年2月19日23時44分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案發地 點,當時攜帶長棍1支、機 車後坐並無物品。 2.113年2月19日23時47分許, 有一男子持長棍將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任記東北酸菜坊」之監視器敲落。 3.被告於113年2月20日0時26分許,騎乘機車離去案發現場時,未攜帶長棍,機車後坐放有一大包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