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3-簡-3522-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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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倫肇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裸露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學校內未上鎖關門之公廁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身在附近之被害人AC000-H113107見聞,仍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裸露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其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即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因心理創傷為宣洩壓力,即於公共場所任意為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有礙,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祖母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且被害人AC000-H113107亦非被告犯猥褻罪之客體,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對其犯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C000-H11310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互不認識。甲○○於113年4月22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偶遇AC000-H113107後,甲○○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佯以拍照為由,將AC000-H113107誘騙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國中」之廁所後,遂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海佃國中」廁所內,在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裸露其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C000-H113107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帶證人AC000-H113107至「海佃國中」廁所,並請證人AC000-H113107為其拍照之事實。 2 證人AC000-H1131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照片 證明被告曾找不詳未成年人拍攝被告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之事實。 4 「海佃國中」廁所之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拍攝照片為由,將AC000-H11310 7帶至「海佃國中」廁所之情,惟辯稱:我沒有露出生殖器,可能是一開始我要拿手機給AC000-H113107時有撥動到衣服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然查,依告訴人AC000-H113107於偵查中所稱:當時被告騎機車把我攔下來,被告叫我帶他去「海佃國中」。嗣到「海佃國中」時,被告叫我幫他拍照,我就跟著被告一直走進廁所。當時被告叫我幫他錄影,結果我錄到一半,被告就把他的褲子脫下來,露出生殖器,我嚇到就把他的手機丟在地上並趕快跑走。他沒有強迫我幫他錄影,只是我不敢拒絕等語,應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C000-H113107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強制行為,故此部分自應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