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簡-3523-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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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朝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朝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業據被告葉朝輝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葉朝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刪除【證人即告訴人邱家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因卷內查無此項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於公共場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偵查中始坦承不爭,且已將竊得之財物全部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有多次毒品、詐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   被   告 葉朝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朝輝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5時2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見邱家穎所有之紙袋1個(內含吸塵器1臺、車用手電筒1支、藍芽音響1臺、剪刀1支價值共新臺幣3,089元),放置於該處地面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邱家穎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朝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家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家穎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訴追,此有本署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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