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簡-3524-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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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拾貳點零陸貳公克、零點陸柒壹公克、零點肆柒零公克、 零點壹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批、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㈡證據部分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應更正為「R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判決確定,再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314737號警卷第1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均相似,衡酌被告2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2.0 62公克、0.671公克、0.470公克、0.13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見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314737號警卷第4頁,毒偵1012號卷第14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1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 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通緝案件,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13.21公克、1.70公克、0.78公克、.0.37公克)、塑膠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6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2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上為警盤查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第1-7頁,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第5-13頁,本署113毒偵1012卷第13-15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7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5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第15、17-20、21、23、27-35頁,本署113毒偵1012卷第53、55、67/7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等資料附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第15、17、23、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夾鏈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