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2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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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25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隨機恣意竊取他人停於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使用,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5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臺中○○○○○○○○○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鍾家弘所有放置在車號N*Z-0**7號普通重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二、案經鍾家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明憲之供述。㈡告訴人鍾家弘之指訴。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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