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27-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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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3 號),因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 第7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一、第3行至第4行之「活動手板」更正為「活動扳手」;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駕照影本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025857號卷〈下稱警卷〉第55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宗誼係持活動扳手1支,用以拆卸並竊取被害人余明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而活動扳手可用以拆卸金屬螺絲等硬物,堪認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經查,本案係因被告另案在其住所為警拘提時,由被告主動交付上開車牌2面,並坦承為其所竊取,員警始察覺被告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4號卷第65頁),堪認於被告主動坦承有本案竊盜犯行,並交付上開車牌2面供警查扣前,員警並未發覺,或有何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即已主動向員警申告有竊盜犯行,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原有車牌未繳稅 金遭查扣,而隨意竊取他人車牌準備懸掛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於警詢時,稱沒有要提告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有要向被告求償,車牌伊已經領回,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兼衡被告持活動扳手拆卸車牌之犯罪手段、遭竊之上開車牌2面價值尚屬非鉅,且被告所竊取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堪認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業已回復;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過程中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3號 被 告 潘宗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鎮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誼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鎮區○○00○00 號公園旁,見余明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基於竊盜犯意,持活動手板,拆卸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至現場離去。嗣因潘宗誼於113年2月6日10時18分許,因另案遭警拘提時主動交付上開2面車牌,始悉上情,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發還余明春。 二、案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宗誼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 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明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活動手板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