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簡-3528-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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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4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12年度家護字第 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1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罪雖屬家暴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暴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論處。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為跟蹤騷擾行為,應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社會行為目的,所為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之行為,存有局部重疊性,應認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審酌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以及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駕車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在交通安全上具有相當危險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認不爭,又因告訴人無意願,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彌補行為所生損害。另本案發生前,被告已多度對告訴人為強制、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迭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本案自應給予較重之處罰。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予甲○○,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乙○○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乙○○應遠離甲○○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收受保護令後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乙○○祖父之住處外,以身體阻擋之方式,阻止甲○○離去上址,時間長達4分13秒,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嗣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竟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甲○○自警局駕車返回住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式,跟隨於甲○○之車輛後方,再趁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甲○○之車輛前駛,以此方式跟蹤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並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及緊急煞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勘驗紀錄1份、截圖畫面12張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時間長達4分13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並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及緊急煞車之事實。 4 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已於113年1月5日15時20分許,知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密切時間內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祖父之住處,嗣駕車尾隨、並超車且緊急剎車等違反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甲○○自警局駕車返回住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式,跟隨於甲○○之車輛後方,再趁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甲○○之車輛前駛,因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查:㈠按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判決可參。㈡次查,被告固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甲○○自警局駕車返回住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式,跟隨於甲○○之車輛後方,再趁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甲○○之車輛前駛 ,以此方式跟蹤騷擾甲○○,並違反上開保護令。然被告之駕駛行為持續期間僅20秒,時間尚屬短暫,且告訴人可透過繞過被告車輛之行為而恢復通行自由,應認尚未達以刑事處罰相繩之程度,而尚難以強制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