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29-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凰英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凰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 一一三年刑調字第一一六號調解筆錄所示向王培霖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凰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培霖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調偵字卷第3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以答應賠償新臺幣1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調偵字卷第3頁),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6號 被 告 張簡凰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凰英前在王培霖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善心門市擔任店員。張簡凰英於民國112年9月10日0時40分許,在上址竊取店內冷凍櫃內之下架庫存商品2袋(內含21plus美式烤半、卜蜂韓式無骨鹹酥雞等物,售價分別為新臺幣149元、11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擅自攜出門市。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培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簡凰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二)告訴人王培霖於警詢、偵查之指訴。(三)證人黃菀柔、陳冠妤、陳義文、劉俊良於警詢或偵查之 證詞。 (四)證人劉俊良與統一超商善良門市店長許志祥之對話紀錄 截圖。 (五)本案商品資料、照片。(六)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張簡凰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惟查,告訴人陳稱:被告擅自拿走的商品是轉換檯帳商品,也就是之前上架之商品,將之撤下來換新的商品,但不是過期商品等語,另證人劉俊良即統一超商朝日門市店長證稱:我於112年9月10日收到善良門市店長許志祥所託,說加盟主王培霖表示善心門市疑似有店員有偷竊行為,要我去善心門市確認一下,我於112年9月11日0時許,到善心門市查看監視器,發現張簡凰英於112年9月10日0時40分許下班時,將冷凍庫內的兩袋塑膠袋拿出店內等語。綜上,被告所拿取之商品並非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由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