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簡-3530-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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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盆栽擺放而起爭執,竟辱以告訴人「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依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語內容之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該當公然侮辱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面對問題,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0號 被 告 李益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良(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美妤係鄰 居。李益良認陳美妤在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所擺放盆栽影響行人通行,乃多次自行加以移動,雙方因此相處不睦。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6分許,在陳美妤前揭住處前,雙方因盆栽擺放之事再起爭執,過程中李益良竟以「幹你娘雞掰」等語當場辱罵陳美妤。 二、案經陳美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⒈被告李益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美妤於警詢之指訴。 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二、核被告李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