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31-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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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黃銘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將置於自小客車內中央扶手箱內之吸食器1組交付予員警查扣之事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黃銘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113年7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1日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21日1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7)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