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32-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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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建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建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雖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鐘建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建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113年1月31日8、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2日10時3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建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9)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