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簡-3534-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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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8.920公克 、4.104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 2行「該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各為18.92公克、4.10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達13.348公克,該76包咖啡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4.53公克(合計總純值淨重為23.024公克)」之記載更正為「該2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各為18.92公克、4.104公克,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3.024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18.920公克、4.104公克,合計重達23.02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依上開說明,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磅秤1個、K盤2個,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9號   被   告 蘇尚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尚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千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其再自行分裝為2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8日2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鐵皮屋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愷他命2包(毛重各為23.4公克、5公克);經警將上開毒品送驗結果,該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各為18.92公克、4.10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達13.348公克,該76包咖啡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4.53公克(合計總純值淨重為23.02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尚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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