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簡-3535-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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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王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07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77)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R077)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