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38-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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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沅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沅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6號、113年度簡字第2892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33頁)可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詳警卷第31頁)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1號 被 告 許沅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 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沅德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前,見郭慈瑛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將該車騎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北海網咖店外,棄置於該處。嗣郭慈瑛發現其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警方並將尋獲之上開腳踏車發還予郭慈瑛。 二、案經郭慈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沅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慈瑛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