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40-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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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1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秋音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 爾先後竊盜店家物品,未尊重他人權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並未賠償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緩刑部分: 1.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2.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應課予緩刑負擔,令其能深切警惕自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另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 被 告 李秋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音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0日18時14分許,至洪琪雅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光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取架上來一客杯麵(韓式泡菜風味)1個、美式原熱狗1支、黃金魚捲1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8元),食用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店員胡國信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案經洪琪雅委由胡國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李秋音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 年1月27日16時26分許,至柳麗香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台南南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取架上嘉義雞肉飯口味後飯糰一個(價值30元),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店員盤點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柳麗香委由周伯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音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胡國信、周伯勳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統一便利超商新光美門市商品條碼影本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0室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萊爾富便利超商台南南新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2月3日衣著外觀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