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4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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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另 被告於警方巡邏時,主動向員警打招呼,其於所犯竊盜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並據檢察官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敘明,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低微,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年紀(71歲)、犯罪動機(被告稱案發時騎腳踏車以便找尋自己機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不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6號   被   告 盧文益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0時5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陳秀琴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同日1時10分騎乘該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遇巡邏員警詢問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文益警詢之陳述。㈡被害人陳秀琴警詢之陳述。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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