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簡-3543-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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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二千六百三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其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案件經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香油錢之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香油錢新臺幣2633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1號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宗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罪);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罪);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張宗瑋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許芳慈,在臺南市○○區○○街0巷0號之九龍太子宮附近停車後,自行徒步進入九龍太子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香油錢桶(內有新臺幣【下同】2,633元),得手後返回停車地點,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廟方秘書蘇增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增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張宗瑋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增雄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證人許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繪製之行經路線圖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633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時竊取之現金為8,000元,惟遭 被告否認,供稱:僅竊取2,633元等語,且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應認超過2,633元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