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M-113-簡-3545-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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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動機、手段、所竊腳踏車價值(告訴人稱其腳踏車價值2,000元),查獲時該腳踏車已不知去向,而無從返還告訴人顏子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6號   被   告 吳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5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前,徒手竊取顏子益所有、放置上開地點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顏子益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得吳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子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顏子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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