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簡-3547-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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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爲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爲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點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爲勝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遭吊扣號牌,遂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2面(下稱乙號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將乙號牌懸掛在甲車前後而行使之,復於112年12月9日、113年1月23日、同年2月17日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甲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而對丙車車主莊金玉申辦之ETAG扣款120.1元,謝爲勝因此取得免繳通行費120.1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莊金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金玉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刑事案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都汽車安南服務廠維修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駕駛懸掛偽 造車牌之甲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詐得之利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120.1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