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簡-354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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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為貪圖個人一之便,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雨傘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14號   被   告 黃炳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門口,竊取梁瑜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雨傘1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瑜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瑜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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