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簡-3549-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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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告訴人許善淳係於騎車時,不慎將口袋內之手機【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滑落,而遭被告張貴評拾獲,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告訴人之手機及現 金後,竟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取走手機及1,000元,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返還侵占之手機與現金,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及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已明揭此理,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原價額之間差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