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簡-3550-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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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森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森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證據予以補充、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9)」,應補充並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9;該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誤載為0000000U399)」。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399)」,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9)」。 ㈢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胡森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森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OO號O樓之O住處內,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森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399)、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