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5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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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鵬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鵬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拾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鵬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與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分級列管,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罔顧前開禁令,斥資購入扣案毒品,雖供述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所持有數量不少,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誠屬可議,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查無其有轉讓或販賣等將毒品散佈於外之犯行,對社會並未直接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咖啡包50包及愷他命1包,均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41、42頁),核屬違禁物,除送驗耗損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4號   被   告 盧鵬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鵬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號之M宿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阿」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總毛重231.74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3公克,檢驗後淨重2.57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26日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北安路3段與培安四街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總毛重231.74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3公克,檢驗後淨重2.573)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鵬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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