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55-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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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96 號、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975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期徒刑部分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均業已歸還被害人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0505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3頁)及本院訊問時陳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自小客貨車1輛及就 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詳警一卷第2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38599號偵查卷第29頁)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6號 第28819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25日、15日、15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確定,於109年4月17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洪崇輝於113年9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 見許光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車內亦放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鑰匙啟動該車電門並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於113年9月18日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未熄火,隨即盤查洪崇輝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 三、洪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5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文華市場第29號攤位,徒手竊取邱麗燕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即欲步行離去,然隨遭邱麗燕察覺攔阻並報警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光輝、邱麗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附表所示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藥品 2包 2 胃藥 1罐 3 行動電源 1個 4 耳機 1副 5 零錢包 1個 6 1元硬幣 62個 7 袋子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