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簡-3560-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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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木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所載「1萬8,00元」應更正為「1萬8,0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物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非微,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謝鴻鳳達成賠償18,000元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1月6日、同年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卷第1頁背面,簡字卷第13、15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等同於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蘋果 牌行動電話1支之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陳水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7日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7-ELEVEN玉井門市」內用餐區,徒手竊取謝鴻鳳所有、放置在該店用餐區桌面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鴻鳳發覺該支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鴻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鴻鳳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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