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簡-3561-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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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21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3號 被 告 張世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21時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全家超商育德店」內,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香菇雞湯1碗、泰式香檸嫩雞胸1份(共價值新台幣121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逕行離去,嗣店長王偉州見狀追出上址店外,張世茂乃將上開所竊得之物丟棄在道路旁,王偉州幾經追逐並報警處理,張世茂始為警攔下,復經警扣得張世茂上開所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偉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暨扣案物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香 菇雞湯1碗、泰式香檸嫩雞胸1份,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