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62-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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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6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乙○○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上開保護令業於113年1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並由乙○○簽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詎料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2人位在臺南市○區○○○○段0巷00號之住處,因酒後情緒失控,以不斷開關電箱之方式製造噪音,經甲○○制止後,即躺在上址2樓,並要求告訴人報警將其抓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 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