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56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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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丞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丞宇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丞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所犯過失輸入及過失販賣「NATURE MADE B群」之行為,主觀上同樣是出於販售圖利之意圖而為,且具高度時空密接性,實行行為復局部重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含有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 而輸入、販賣,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販賣之商品種類、所獲取之價金、販賣時間非長,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新臺幣950元販賣禁藥1瓶與鄭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亦與鄭捷所述相符(桃園地檢偵卷第8頁、第17頁),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50元,應可認定。此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輸入及販賣之「NATURE MADE B群」1瓶,雖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生之物,然鄭捷提告時警方並未扣案(桃園地檢偵卷第4頁),且該瓶禁藥業已交付鄭捷,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   被   告 鍾丞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丞宇本應注意B群中成分「THIAMIN」之每日用量逾50mg者 ,應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否則即屬禁藥,且需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藥商,方可販賣藥品,而依鍾丞宇之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時,未經核准,且未取得藥商許可執照,貿然自美國輸入「THIAMIN」每日用量為100mg之NATURE MADE B群,並在其經營之「ZEN美國代購」蝦皮賣場,以新臺幣(下同)950元之價格販售前開B群。嗣鄭捷於112年1月16日,在前開蝦皮賣場購入前開B群,發覺「THIAMIN」每日用量為100mg,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丞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發人鄭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蝦皮賣場截圖、前開B群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7月20日FDA藥字第112904067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又被告輸入前開B群之初,即具有販賣予買家之意,其輸入、販賣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故意輸入禁藥罪 嫌、同法第83條第1項故意販賣禁藥罪嫌。然B群為我國常見之保健食品,若不具藥事專業知識,尚難知悉B群成分之每日用量多寡,會影響B群係保健食品或藥品之定性。而被告以夜市擺攤為業,不具相關專業背景,是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前開B群係禁藥而輸入、販賣之犯意,無從逕以故意輸入禁藥、故意販賣禁藥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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